“小区内一名孩童不幸被别人家养的狗给咬伤了,家长心疼不已,可狗主人还想逃避责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针对上述现象,于11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出了明确回应。
近年来,随着市民养犬数量增加,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事件日益频发,为加强城市文明建设,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出台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刻不容缓。
《条例》经新疆乌鲁木齐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明确了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犬只的经营,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饲养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条例》明确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明确了登记条件。
“饲养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狂犬病等免疫证明,植入电子标识。”
《条例》要求,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每满一年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办理延续登记。《条例》以此确认养犬人与犬只的饲养关系,指导养犬人合法养犬,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条例》中明确,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乌鲁木齐市有固定居所,且每户限养一只。
由于藏獒等烈性犬只具有攻击性,对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较大,《条例》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名录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条例》通过限定养犬条件、提高养犬门槛,使一些无力承担养犬成本以及仅凭一时兴趣、责任心不强的人放弃养犬,从源头上限制养犬数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部分场所
针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和犬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为了强化养犬人对犬只的监管、减少不规范养犬行为,《条例》明确,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挂犬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为体(肩)高超过三十五公分的犬只戴嘴套;单位饲养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条例》明确列出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这些场所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餐饮场所;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划定区域或者配备犬笼设专人管护;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条例》规定,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饲养犬只未登记将予以高额罚款
《条例》规定,未对犬只依法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饲养未登记、未延续登记犬只的,或者未办理养犬人住所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对于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未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收容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针对遗弃犬只的问题,《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记者 潘从武 实习生 阮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