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蔡长春 董凡超
妥善审结了“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亲属、聂树斌亲属等一批刑事赔偿案件,一些冤错案件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精心审理沈阳北鹏公司、丹东益阳公司等一批涉财产赔偿案件,依法保障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25周年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25件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法院25年来审理的诸多国家赔偿案件的缩影,反映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发展历程,让全社会从中感受到国家法律和人民司法的公正与温暖,感受到正义可预期、公平看得见的良法善治。
冤错案受害人获赔偿
【办案经过】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1997年分别被判决: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王建平、朱又平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内容,宣告王建平、朱又平无罪;陈建阳、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建阳等五人以抢劫(杀人)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分别向浙江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浙江高院与田伟冬、陈建阳、朱又平、田孝平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田伟冬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2万余元;支付陈建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2万余元;支付朱又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2万余元;支付田孝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3万余元。因未与王建平达成赔偿协议,该院依法决定赔偿王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6万余元。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赔偿,应理解为针对具体的个罪。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陈建阳、田伟东经再审判决虽保留了盗窃罪,但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且监禁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故其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田孝平的情形比较特殊,原审认定的主要抢劫犯罪事实不存在,因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田孝平仍被再审判处抢劫罪,但减轻了刑罚,致其监禁期限超过刑事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人民法院仍决定予以赔偿。
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2005年至2006年间,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参与兰胜台村村屯改造过程中,擅自扩大占地29.7亩。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在侦办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某涉黑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北鹏公司及其人员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遂扣押该公司款项2000万元。经审理,北鹏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杰、原法定代表人刘华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万元未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公安部复议决定,北鹏公司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审理中,北鹏公司与辽宁省公安厅先于证据交换期间达成了返还财务文件的协议并于质证前履行完毕,后于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期间,经合议庭主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查后,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赔偿决定并当庭宣布,当日送达且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受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涉及财产权益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也是公正、高效、阳光、便民司法的典范,通过公开质证,敲响了本部大法官到巡回法庭办案的“第一槌”,通过听取意见、证据交换、开庭质证、分步协商、远程视频决议、电子签章等,有效促成了协议达成和当庭宣布决定、当日完成送达。本案的顺利审结,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国家赔偿审判保障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担当。
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
【办案经过】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开枪击中黄凤亿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凤亿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近3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20年给付年限计算。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20年后的2018年,黄凤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黄凤亿的申请。百色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黄凤亿仍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百色中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黄凤亿再次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在撤销平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黄凤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余元,驳回黄凤亿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赔偿请求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再次申请国家赔偿,审判实务中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因循守旧,而是基于事理情理提出了新的法律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过后,申请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相对于原赔偿决定指向的损害而言属于新的损害,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原赔偿请求并非一事,故“一事不再理”不宜作为否定再次请求赔偿的理由。本案的审理,创造性地运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打破不合理惯例的束缚,精准诠释了“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表明了人民法院努力打通国家责任制度堵点,畅通国家赔偿渠道的鲜明态度,揭示了新时期国家赔偿审判的新要求:既要能动司法,把法律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转化为权利保障红利,又要守住法律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