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 员顾建兵 邓黎明
江苏省如皋市一水产养殖户承包的水域突然出现鱼虾大量死亡,经当地渔政执法部门调查,发现系邻近养猪场将猪粪直接排入河道所致,遂将养猪场业主告上了法庭。
4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养猪场业主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3494.60元。
1997年2月,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村委会将村里一河道发包给村民周某进行鱼类养殖。同组村民王某在周某养鱼河段北岸临河边建一养猪场。2012年6月22日,王某因要清洗水泵,将未经处理的30担猪粪猪粪直接排入周某养鱼河段中。
2012年6月24日上午,周某发现自家养殖河段突然出现鱼虾大量死亡,即向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报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达事发地点后,经现场勘验,死鱼体表、鳞片、鳍条、肛门均完好,无病症。死鱼下颌突起,为缺氧死亡症状,现场对死鱼进行了清点及抽样称重。
2012年6月27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河段进行检测,结果分析及结论为,所测两断面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Ⅳ类标准限值,水质较差,主要超标指标为溶解氧;所测两断面中,王某养猪场旁的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指标均比新芹桥略高。
同年7月,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和分析后,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此次死鱼事故是由于猪粪大量排入养殖河段,造成养殖水体有机耗氧增加,溶解氧降低,引起的鱼类因缺氧窒息而死,通过计算得出此次死损鱼总重量为4775.20斤。经多次索赔无果,周某一纸诉状遂将养猪场业主王某告上了如皋市法院。
法庭上,王某辩称,河鱼死亡的结果与本人向河道中排放猪粪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将猪粪排入河中的事实存在,且其明知河中有人养鱼,亦未与养殖户商量。同时,王某既没有举证证实猪粪排入河中不可能导致鱼死亡,也没有举证证实鱼死亡系其它原因所致。而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作为专业渔业管理部门在经过现场勘查、专业分析后认为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王兴国将猪粪排入河中致鱼类缺氧窒息死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周某养殖河段中的鱼死亡与王兴国排放猪粪进入河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王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未能举证证实周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某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根据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评估报告及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将周某经济损失23494.60元。
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环境侵权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杨盛介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养猪户,应当预见未经处理的30担猪粪直接排入河道可能会对周某养殖的鱼虾造成危害,但其未与养殖户商量,擅自将猪粪直接排入河段中,造成鱼虾大量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故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