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
第40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2016年4月19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二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