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
第37号令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4月30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