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并收受企业贿赂,福利企业年检时走过场,致使4家不具备福利企业资格的公司共骗取国家退税款505万余元。记者昨悉,原黄石市民政局福利企业服务中心主任周新荣被法院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同时被定罪的,还有黄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张国华、黄石市国税局流转管理科科长兼货物和劳务税科科长周建春。
干部玩忽职守,4家企业骗税505万
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黄石市民政局福利企业服务中心(系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周新荣,依职责须对全市福利企业进行核查和年检,审查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但他怠于职守,使检查流于形式,致使4家不具备福利企业资格的公司每年都能顺利通过年检,以福利企业名义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505万余元;同时先后6次收受企业红包或购物卡,共计价值16800元。
法院查明,这4家涉案福利企业分别是黄石市祥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精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一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均存在残疾人上岗率不足的问题。这些公司骗税最少的有48.9万余元,最多的有206.5万余元。案发后,有三家公司向办案机关退赃,共计160万元,周新荣也退还了全部赃款。
多人证实,福利企业年检走过场
黄石市民政局福利企业服务中心有对全市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核查,以及会同税务部门对企业进行年检等职责,对不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应当要求其整改或取消退税的优惠政策。
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由黄石市国税局的周建春、张国华与黄石市民政局周新荣等人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工作。但是,多名证人证实,周新荣在年检过程中,发现上述4家公司有残疾人职工不在岗,企业单位负责人解释后,周新荣既不找不在岗的残疾人职工核实不在岗的原因,也从来没找这些不在岗的残疾职工核查工资发放情况。
黄石市祥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尹某证实,该公司是福利企业,有10至13名残疾人,公司为了享受福利企业申报退税,就虚报材料,并存在部分残疾人职工空挂、残疾人职工工资虚假发放、工资卡由她本人保管等问题,这些存在的问题每年来年检的民政、国税部门都是清楚的,但都没有深究。
证人王珊是一名三级肢体残疾人,王珊的母亲在黄石市精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但她本人并不是该公司职工。2009年,她被该公司叫去应付检查。残疾人左北京证实,其2002年经熟人介绍将残疾证放在黄石市精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每月给其100元,到年检时通知其到公司应付检查。
涉案人员张国华称,他与周建春每年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发现涉案福利企业都存在部分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卡由企业代管、残疾人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实际发放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考勤表造假、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由外单位缴纳等问题。按照规定,出现这些问题是要注销企业的福利企业资格的。在与民政部门会商前,他把这些问题都向周建春汇报了,但周建春的意见还是要进行关照,最终由周建春与福利企业中心的周新荣决定处理意见。
法网恢恢,三名涉案人员被定罪
在法庭上,周新荣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历年来的获奖荣誉证书,证明自己在工作中表现优秀。黄石市国税局也称,周建春在单位表现较好,是业务骨干。
下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新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怠于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使检查流于形式,致使国家损失税收50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外,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但是,法院认定周新荣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赃,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即免于刑事处罚。
记者另从相关渠道获悉,被告人周建春也被西塞山区法院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至于被告人张国华的定罪量刑情况,目前还不得而知。
不要让假“福利”伤了民心
福利企业是政府为安置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的重要平台。但是,我们发现,上述4家所谓的福利企业其实是利用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为自己谋福利,弄虚作假,挂羊头卖狗肉,钻国家政策空子。正如《湖北国税》杂志发文指出的那样,福利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残疾人上岗不实、残疾人安置条件不符、部分福利企业虚假销售购进、部分福利企业通过设立关联企业转移税收等4大问题。
有意思的是,涉案企业的问题,相关责任部门在年检时看得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但在收了某些企业的一些小“福利”之后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福利企业当成为自己谋福利的工具,实在令人发指。这让那些背着享受福利政策之名却未享受福利之实的残疾人如何看待我们的政府部门?知道真相的他们该是多么伤心!
好在,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处理。我们也希望这次事件只是个案,更希望相关部门在履职时,严把福利企业认定审核关,同时要对审核结果进行社会公示,强化社会监督。唯如此,才能真正做到让福利企业造福于民。
福利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2、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3、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