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受稀土矿经营者财物后,对于行贿人运出的稀土不予登记,纵容其偷逃税费,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日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即以受贿罪判处龙南县矿产品稽查大队七名稽查员三年四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1999年龙南县组建县矿产品稽查大队,系直接隶属于中共龙南县委、龙南县人民政府的全县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督查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全权负责对全县稀土产品缴纳税费和外运的稽查。本案被告人赵文华、钱有财、孙光飞、李福强、赖利明、郭大华、葛从有在稽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名稀土经营者的钱财,私放其稀土出站,为其偷逃稀土税费提供方便。
其中,赵文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5500元,个人分得22025元;钱有财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个人分得20900元;孙光飞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5500元,个人分得16025元;李福强受贿17起共计人民币87000元,个人分得17400元;郭大华受贿11起共计人民币47300元,个人分得9710元;葛从有受贿11起共计人民币40200元,个人分得9010元;赖利明受贿9起共计人民币35200元,个人分得7760元。
另查明,赵文华在逃后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丰顺县一诊所内等待公安人员将其带走。2007年4月26日、2007年4月29日、2012年9月6日,钱有财、郭大华、葛从有主动到龙南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赵文华、钱有财、孙光飞、郭大华、赖利明、葛从有均全部退赃,李福强退赃1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文华、钱有财、孙光飞、李福强、郭大华、赖利明、葛从有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关系人贿赂,为其谋取利益,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述七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文华身为稀土稽查检查站站长,对领导的检查站工作和对检查站的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发生在该站的为稀土矿点老板逃避稽查、偷漏税费而接受贿赂应负主要责任,是本案的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赵文华犯罪后潜逃期间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表示愿意投案后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钱有财、郭大华、葛从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孙光飞、李福强、赖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均能积极清退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七被告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文华、钱有财、孙光飞、李福强、郭大华、赖利明、葛从有的受贿数额,赵文华系主犯、钱有财、孙光飞、李福强、郭大华、赖利明、葛从有系从犯,赵文华、钱有财、郭大华、葛从有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均退清了赃款等量刑情节,以受贿罪对各上诉人所作的判罚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于是作出上述维持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