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高某犯受贿罪判刑二年终审判决书

2013-10-28 来源:庆阳中院 热度:3322℃

 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 原任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某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0 年1月8 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某县人大常委会同意被刑事拘留,同月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ll月3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05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庆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 年11月,被告人高某担任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08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和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以及其妻文某某等人在庆阳市小可以酒店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给予的帮助,也为了被告人高某能继续为他们帮忙,便提出每人赞助2 万元共计6万元,给高某妻子文某某买一辆车作为 “三八”妇女节礼物,后由李某某将这6万元交于文某某。同月15日,被告人高某和文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到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文某某购买了一辆广本飞度1.5AT 小轿车,车号甘M35291,车价10.5万元。2007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高某相继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谋取利益。具体为:批示某县检察院对某县运管局进行查处,并将某县运管局罚没李某某的1.8万元退还;向某县石化办及采油一处推荐张某某的工队进驻油田搞井场及供水工程,联系让张某某开采了某县武装部附近的油井,将张某某的甘M00326号丰田霸道车通过采油一处配属给某县委政法委;介绍任某某承揽了某县检察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

 另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5月8日,将其私家车甘M35291号广本飞度私家车的装璜费用3200元在某县委政法委报销。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某在其担任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侦查中,被告人高某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利用自己的职权之便将私家车的装修费伪造票据用公款予以报销属贪污行为,但因数额达不到犯罪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将其妻文某某随同其参加市政法委组织的考察费6800元,个人借款5万元及个人在陕西省境内的餐饮住宿费用47792元在某县政法委用公款报销属于贪污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受贿犯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其收受的贿赂款6万元及贪污的3200元公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于被告人高某受贿6万元,以及贪污的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某上诉理由:其收到6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存在,但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属朋友间馈赠,原判以受贿犯罪定性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与本市发生的同类案件相比,处刑不均衡,请求依法改判,予以充分体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于2008年3月份收受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三人为其妻提供的6万元赞助款,并先后为三人在索要罚款,配属车辆、开采油井及承揽工程等方面给予帮助,以及2008年5月8 日,其将私家车的装璜费3200 元在其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市委任字(2004)46号文件及县委通字(2004 ]18、19 号文件证实:高某于2004年11月份起任中共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侯某某、唐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08年3月8 日下午,在西峰“小可以”酒店用餐过程中,有人提议给高某之妻文某某送“三八节”礼物,后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一致同意每人出资2万元用于为文某某购买车辆。3月15日,高某用收受以上三人的现金6万元及本人自费4.5万元,共计10.5万元在庆阳惠通公司为其妻购得广本飞度小轿车一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高某的协调帮助下,其承揽了油田的钻前的工程和供水工程,并开采了某县武装部附近的一处油井,也将其甘M00326号“丰田霸道”车通过采油一处配属给某县委政法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占地常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高某指派人给其协调解决。2008年年底,某县运管局向他收取了1.8万元罚款,他向高某举报,经高某批转由某县检察院查处后将罚款予以退还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在高某的帮助下,其承揽了某县检察院办公楼的装修工程。

 4、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岳某某证言证实:高某在明知的情况下,签批将其私家车装璜费用3200元在单位予以报销的事实。

 5、书证购车协议、甘M3529号车辆信息资料、施工合同、某县检察院证明信、信访处理单、庆阳市通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信访材料、领条、某县委办会计凭证、高某户籍证明等在案。

 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担任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侦查中,上诉人高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高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私家车的装璜费3200元通过单位财务予以报销不当,但达不到贪污犯罪数额,依法应不以贪污犯罪论处。原判认定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以充分体现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根据其受贿行为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不很恶劣的实际,对其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可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的定罪及对赃款判决没收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