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永新县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起诉的吴某、杨某,一审被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没收财产50000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没收财产50000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1998年3月,被告人吴某担任江西省乌石山铁矿驻新余办事处主任,全面负责新余钢铁厂以钢材抵铁矿石货款的销售(简称“以材抵款”的销售)和货款管理工作。1998年4月,被告人吴某和杭州怡华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因业务合作关系熟悉。之后,因杨某在资金周转上有困难,便跟杨某合作中提出延期付款,让杨某将本来应及时付给乌石山铁矿的货款用于杨某个人生意上的周转,作为交换条件,杨某承诺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给吴某个人好处费。吴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并擅自决定将应收回的货款留在杨某处周转使用。
1998年5月吴某发出了第一批钢材给杨某至2003年9月吴某出逃为止,吴某分共收到了杨某给的好处费合计36万元,而吴某给予杨某用于其生意上资金的周转共320万元未能追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江西省乌石山铁矿驻新余办公室处主任,期间多次利用其管理以材抵款职务上的便利,为获取好处费而擅自决定挪用已变现应收回的公款留给杨某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320万元未归还,且在宣判前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并且从中收受杨某好处费36万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江西省乌石山铁矿已变现应付的货款用于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320万元未归还,并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吴某行贿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