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广西融水县水利局局长衡兆林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个体老板、设计单位的好处费、回扣款等共计28万余元,日前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28.88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2013年3月13日,融水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衡兆林为融水县水利局局长。
2013年3月,融水县的水利勘测设计工程项目由柳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和监理。在合作过程中,设计院院长对衡兆林讲,按以往惯例,设计院会按设计费和监理费的10%给予回扣。经衡兆林同意,融水县水利局陆续将相关设计费和监理费拨付给柳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及下辖的监理公司。2014年1月,在设计院院长办公室,衡兆林按约定领取10万元的回扣款。同年6月,衡兆林在相同地点又领取78880元的回扣款。衡兆林两次领取回扣款后,既没有交给单位入账处理,也没有告知单位任何人。
2013年11月,桂林市灵川县中元枫叶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杨某为了能够在承揽融水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PE管材供应合同履行中得到关照,在衡兆林的办公室付给好处费1万元。
2014年1月,在融水县做水利工程的个体老板张某为了今后能够在承揽融水县水利工程中得到照顾,私自约见衡兆林,付给好处费2万元。
2014年7月,张某为了今后能够顺利在承揽融水县安太、怀宝、三防、滚贝、香粉5个中小河流的工程中得到照顾,在柳州市一家咖啡馆约见衡兆林,付给好处费8万元。
2014年7月1日,柳州市检察院在处理其他案件对杨某讯问时,杨某供出衡兆林受贿1万元的事实,至此案发。同年8月15日,融水县检察院电话通知衡兆林接受调查,衡兆林如实供述了收受杨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柳州市检察院指定融安县检察院管辖该案。次日,融安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衡兆林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衡兆林家中搜出赃款18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融安县检察院以衡兆林涉嫌犯受贿罪向融安县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衡兆林辩解称,他是被动收钱的,在收钱过程中表现过抗争,不愿意;收设计院的钱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的,收钱后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除收杨某的钱这个犯罪事实是柳州市检察院查获外,其余的犯罪事实是他主动交代的;案发后他态度诚恳,主动配合交代,主动退赃,还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线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衡兆林收受杨某1万元、张某2万元、设计院17.888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衡兆林具有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衡兆林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以前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小,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融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衡兆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8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衡兆林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衡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称,除了杨某这个犯罪事实是柳州市检察院查获外,其余是他主动交代的,案发后他态度诚恳,主动配合交代,并退出大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另外提出被告人收受杨某1万元、张某2万元、设计院17.888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衡兆林收到这3笔款项后直到案发,既没有主动退回也没有上交纪委,更没有告知任何人,而是用于日常开支和保存于家里,主观上有收受的故意;衡兆林及时打款给杨某、设计院,承诺有项目时帮助张某、及时公布中标结果等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衡兆林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衡兆林因收受杨某的贿赂而案发,此时检察机关已掌握衡兆林的犯罪事实,且在融安县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他才供出收受张某、设计院贿赂的犯罪事实,衡兆林不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坦白,因此,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