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员本应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从而为案件处理提供科学依据。然而两名鉴定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为一犯罪嫌疑人脱罪,结果案发后自己因此领到刑罚。2013年4月14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易骏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有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被告人易骏业系江西宜春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所长,被告人彭有生系该所法医。2012年6月,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的聘请,为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强做精神病鉴定,两被告人具体负责该鉴定工作。在鉴定过程中,王强的父亲先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易骏业现金7万元,请求在鉴定过程中予以照顾,帮助减轻对王强的刑事处罚。易骏业收钱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有生,告知王强家人给了其2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彭默许并说将钱暂时放在易骏业处保管。尔后,被告人彭有生根据易骏业“王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起草了鉴定报告初稿,并交由易骏业审核。同年7月,易骏业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鉴定结果为“王强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因受妄想支配,完全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报告。
同年7月20日,检察机关在找被告人易骏业、彭有生调查相关情况时,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收受王强亲属7万元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易骏业、彭有生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为被鉴定人做司法鉴定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鉴定人亲属财物,为使被鉴定人逃脱罪责,作出不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书,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易骏业经手收受钱财,并授意被告人彭有生作出虚假鉴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有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找其调查相关情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骏业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