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涛
【案情】
杜某某诉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向杜某某履行相关义务,该案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查明2017年9月25日,诉讼过程中A法院对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2000万股权和相应股息红利予以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显示:“1.查封冻结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你单位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的股权,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变卖转让,不得支付股息及红利;2.查封冻结期限三年。” 同时调查得知,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1.5亿股权已经依次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在A法院对该股权及股息红利冻结之前,由另外三家法院仅对该股权予以冻结,且目前另外三家法院涉及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2000万股权有对应的股息红利,截止2020年4月份为5700余万元。A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协助提取扣划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股息红利(分红款)共计2400万元。”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书面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驳回。理由是诉讼保全中冻结股权的效力不及于股息和红利。
【分歧】
本案中,涉及诉讼保全中对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息和红利,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且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息和红利,冻结股权的首家法院尚未启动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A法院在执行中扣划该股权的股息和红利不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但是冻结股权的效力并非及于股息和红利。A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冻结对应股权的同时明确冻结了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其他轮候的法院包括A法院之前的三家法院只冻结股权并未明确冻结股权对应的股息和红利。A法院案件目前进入执行程序,依法提取扣划相应股息和红利有依有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从股息分红的性质层面来分析。质物所产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是指质物因自然原因由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例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质物所产生的利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案涉股权分红股息系股权的法定孳息,故在仅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及于法定孳息。
2.从执行中对诉讼保全的股息和分红进行扣划是否合法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从前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冻结股息或红利,需要明确通知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本案中,A法院对诉讼保全的股息和分红在执行中予以依法扣划,于法有据。
3.从人民法院可否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股息和红利层面来分析。依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A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将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息和红利依法保全,也是有法可据。
4.从本案中股权对应公司的性质层面看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案涉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不能参照适用。
综上,诉讼保全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股息和红利。根据本案案情,A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明确对股息和红利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对其保全的股息和红利,也可以依法予以提取扣划。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