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红 廉慧慧
【案情】
本案原告系陈清林陈伯祥陈天闽陈天祥陈天惠。被告系陈东山陈向武。陈绳曾陈克忠均系陈氏太极拳传人。陈克忠系陈绳曾之子,陈清林系陈克忠之子,陈天闽陈天祥陈天惠系陈清林之子。陈仲甡系陈氏太极拳第七代传人,下传长子陈垚三子陈鑫侄子陈森等人(陈氏太极拳第八代传人)。陈垚传族侄陈绳曾等人(陈氏太极拳第九代传人),陈鑫传族孙陈克忠等人(陈氏太极拳第九代传人)。陈克忠传族弟陈伯祥(陈氏太极拳第十代传人)。陈伯祥传族孙陈天闽陈天惠陈天祥(陈氏太极拳第十一代传人)。陈森传陈椿元等诸子(陈式太极拳第九代传人),陈椿元传侄陈绍栋等人(陈氏太极拳第十代传人),陈绍栋再传子被告陈东山(陈氏太极拳第十一代传人)。
2008年《陈氏太极拳小架发展与传承--纪念一代宗师陈鑫诞辰160周年》一书面世,被告陈东山是该书籍的主编之一,被告陈向武是副主编之一,该书中的“陈氏太极拳师承传递表”中明确记载“陈绳曾师承陈垚,陈克忠师承陈鑫”。
《太极拳图画讲义》(2009年11月第1版)一书中的“陈氏太极拳师承传递表”中也明确记载“陈绳曾师承陈垚,陈克忠师承陈鑫”。
2011年陈东山陈向武合著《陈鑫太极拳法图解》,书中所附的“陈氏太极拳师承传递表”载明:陈鑫陈绳曾陈克忠,也即陈绳曾师承陈鑫,陈克忠师承陈绳曾。自此,陈克忠由“师承陈鑫为太极拳第九代传人”变为“师承陈绳曾为太极拳第十代传人”。换言之,陈克忠由陈鑫亲传弟子,变成再传弟子,由太极拳第九代传人,退位成第十代传人。其他原告相应地亦出现了类似退位至下一代传人的情况。
2018年陈东山点校的《太极拳图画讲义》沿用2011年《陈鑫太极拳法图解》,载明陈绳曾师承陈鑫,陈克忠师承陈绳曾,再次重复错误。
【分歧】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陈东山陈向武擅自改变陈绳曾陈克忠师承关系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即该行为侵害了何种权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直接导致逝者陈绳曾陈克忠及本案五原告的太极拳传人位次降低,从而影响逝者及五原告在太极拳发展史上的地位及声望,侵害了逝者陈绳曾陈克忠及本案五原告的名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并未侵犯名誉权。该案涉及的是武术界的师承关系,系公民因传承武术而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关系在我国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应参照一般人格权予以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定仅构成侵犯一般人格权。
1.认定侵犯名誉权于法无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侵犯自然人名誉权主要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达到使特定人在社会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受到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告虽在相关书籍中擅自改变了逝者陈绳曾陈克忠的师承关系,但该书籍里并未采用侮辱诽谤贬低丑化逝者陈绳曾陈克忠及贬低本案原告人格的语句和内容,没有降低一般社会公众对逝者陈绳曾陈克忠及本案原告的社会评价。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损害陈绳曾陈克忠以及本案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实质影响,故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
2.对原告可给予一般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特别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中早有规定,是公法上权利和私法上权利的结合。党的十九大报告将人格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加以保护,把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
本案中,二被告虽未采用侮辱诽谤贬低丑化逝者陈绳曾陈克忠及贬低本案原告人格的语句和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然而,本案涉及了极其特殊的武术师承关系,系公民因传承武术而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关系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在相声技法儒道佛教等行业领域自古以来就有尊师重道守护传承的传统,传统武术的流派传承更是如此。明确的师徒关系及流派归属不仅是证明自己身份或血统的重要依据,更决定了习武之人在武术界及社会公众中的声望与地位。相比一般人而言,习武之人对传承及辈分更为看重,如果对这种传承及辈分进行混淆否认,无疑是对他们尊严的践踏。
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所包含的权益应是自然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具有很强的涵盖性外延性。一般人格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司法实践中不属于侵犯具体人格权但确实侵害了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行为提供了规范路径。某种意义上讲,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适用功能。综上,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师承关系的错乱。对武术界的师承关系,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身处武术界的人而言,侵犯了原告基于特定关系群体的身份权利,损害了原告的身份权益,明显超出了一般社会理性人的可容忍限度,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但其行为又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其行为应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