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九条 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三十四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