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玛沁县大武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生态良好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加强法治建设,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果洛。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挥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自治机关禁止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民间赔偿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其他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进行监察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人员,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党和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安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享受公益性项目取消州县两级政府投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加快现代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研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坚持绿色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型经济形态。
自治机关支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发展,满足各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提高特需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巩固完善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牧区土地草场林权制度改革,落实土地草场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自治机关深化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保障农牧民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强化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优化畜群畜种结构,保护培育本地优良畜种,强化畜疫防治和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进牲畜保险和意外保险,提升农牧业整体效益。
自治机关推动发展生态农牧业,培育农牧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品牌和地域特色品牌,促进农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造福于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构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
自治机关构建协调发展的城乡建设格局,加强城乡建设 规划和城镇管理,建设智慧城镇,发展城镇房地产业,保护传承民族民居建筑,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并富有活力的高原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和省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收入且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州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本级预算的追加追减以及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各种交通行业快速协调发展,推进新能源开发利用,加快与省内外的融汇融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信息技术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加强城乡基层邮政物流电子商务通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以绿色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依托优势资源和产业园区,发展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平台经济”,发展民间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手工艺,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加大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科学利用民族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农牧文化等特色旅游资源,发展红色旅游生态旅游和特色文化旅游,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和建设项目招投标,完善招商引资政策,吸引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与对口支援地区的交流协作,共同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果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河流湖泊冰川湿地森林草原土地地质遗迹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对国家允许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落实生态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黄河源园区,阿尼玛卿山年保玉则国家地质公园,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湿地,原始森林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落实河湖林草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系统综合保护和治理,促进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保护。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持续开展国土绿化,积极推进造林育林,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原的行为,实施水土流失荒漠化和退化草场综合治理,维护草畜平衡,因地制宜发展林下产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评制度和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持司法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自治机关落实生态补偿机制,健全完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保障生态移民基本生活和后续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损害补偿机制,维护生态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全面禁止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河湖渔业资源,根除食用野生动物陋习,防止人与野生动物冲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健全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动物防疫执法监督检查,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和有偿使用制度,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防范和化解生态环境领域重大风险,开展全域无垃圾综合治理,推动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提升环境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教育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着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自治机关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加强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民办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和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行异地办学异地办班模式,选送优秀青少年到省内外大中专院校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实行定向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经费支出,设立教育专项基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校场地房屋设备和校办牧场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鼓励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按有关规定对为自治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特殊教育,提供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和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研发体系。建立稳定增长的科技投入制度,促进科技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健全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激励机制,重视科技人才的教育引进,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引进推广农牧民实用技术,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口支援地区的合作,促进科技与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的紧密结合。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注重提高全民科技意识,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培养文化人才队伍,支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进实施文化惠民工程。鼓励民族文艺创作,扩大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格萨尔等民族文化民族古籍文献的抢救搜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加强地方志编撰工作。
自治机关促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展,加强网络和新闻媒体管理,依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人民体育事业,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融合,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重视医疗人才培养和引进,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升各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控治疗。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免疫规划和健康服务体系,制定实施符合自治州特点的干部职工作息休养体检供氧供暖等和有利于干部职工身心健康的政策措施。对长期服务基层对医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执业医师准入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体系,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藏医药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发展,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加大对藏医药人才培养扶持力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推行城镇牧区医疗保险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其他特殊群体的医疗保险投入。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加强优生优育和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军队建设,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国防教育,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加强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协调机制,完善落实积极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重点群体就业援助,推进全民全社会就业创业,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大社会保障投入,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推进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慈善等工作,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大力提倡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建立完善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机制。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发展需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合理配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注重从藏族公民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促进各民族干部共同成长共同发展。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或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可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州实际,落实干部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其他法定假期。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群众的思想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化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
自治机关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反分裂斗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排斥,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自治机关按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促进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应当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七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社会稳定。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爱国爱教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发挥宗教界人士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经济司法教育文化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产生活;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或者其他理由干涉婚姻自由;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摊派和非法募捐集资。
第七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禁止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参加讲经班学经班。
第七十九条 自治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升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每年8月4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三天。
藏历新年放假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