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和顺古镇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和顺古镇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民委员会水碓社区村民委员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民委员会水碓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以及大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镇管辖的其他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腾冲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立统一的标志牌。
第五条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腾冲市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腾冲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腾冲市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行使与和顺古镇保护管理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顺古镇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和顺古镇保护资金由政府投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和顺古镇保护基金,用于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顺古镇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每年10月30日为和顺古镇保护宣传日。
第十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执行和顺古镇保护规划,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详细规划。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和顺古镇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景区开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和顺古镇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和顺古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三)传统民居古牌坊古石桥古石刻古木刻古月台古洗衣亭古树名木;
(四)与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二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和顺古镇建筑物构筑物维修规范。制定和顺古镇维修规范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维护和修缮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和顺古镇维修规范,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顺古镇保护名录制度,定期对和顺古镇保护对象进行普查登记,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应当分类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制定并发布鼓励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和顺文化旅游特色的产业。
第十五条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腾冲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和顺古镇保护区内居住和从事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腾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和顺古镇消防安全保障方案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开展或者参加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对不符合和顺古镇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实施和顺古镇保护详细规划项目以及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承担日常维护和修缮义务。腾冲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的招牌旗幌门面装修室外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体现和顺古镇传统特色,与和顺古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机动车辆准入制度,市政工程观光游览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除外。
驶入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主干道巷道月台等非停车区域停放。
第二十条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疏散,并即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传承弘扬富有和顺地域特色的马帮文化侨乡文化名人文化抗战文化等;
(二)设立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三)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交易收藏展示民间工艺产品;
(四)开展传统娱乐民间艺术表演以及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和顺古镇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
(三)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
(四)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建筑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露天焚烧垃圾秸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破坏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擅自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架设阳光棚雨棚钢架房铁皮房水塔太阳能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破墙开店;
(二)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招揽顾客举行活动;
(三)擅自在公共区域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行为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有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