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控制吸烟场所
第三章控制吸烟措施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建设健康大连文明大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控制吸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制定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等创建工作中,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单位建设。
鼓励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控制吸烟场所
第八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室内吸烟室。
鼓励依据前款规定设置室内吸烟室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自行关闭吸烟室,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下列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有观众坐席赛场区的体育和健身场馆;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地铁火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条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吸烟点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吸烟区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室内吸烟室,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和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三章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劝阻和制止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营商便民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放置烟具;
(四)对吸烟人员予以劝阻和制止。
鼓励经营者管理者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第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
第十八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制吸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公安机关负责旅馆酒店洗浴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四)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园林公园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督执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八)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和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履行控制吸烟监督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吸烟室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烟草制品以及使用电子类烟制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室内,是指顶部遮蔽且侧面超过两面的任何空间封闭半封闭区域,包括电梯轿厢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的室外,是指由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