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10-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90℃

(2021年2月8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五章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信用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的统一载体,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做出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经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更正并通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依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依托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将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共享。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信用主体自行披露其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手段,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和奖惩措施等具体事项。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九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五)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其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或者惩戒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四)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五)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认定单位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名单的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内容。决定文书可以依托相关的行政决定文书制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制作。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准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在五年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停止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建立失信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融资信贷企业管理行业自律等经济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社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披露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一)存在错误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认为属于本单位本组织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认为属于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对异议做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四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自行更正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的信用档案中进行相应变更或删除该信息。

第四十四条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失信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第五章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信用服务机构,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十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规范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七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四十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行业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完善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机制,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第五十四条积极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育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引导诚信风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传承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学生诚信教育。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评级评价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