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鞍山工业文化和鞍山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较高历史科技文化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办公和娱乐场所居住教育休闲等生活服务设施,以及与其相关的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工业产品办公生活用品档案文献影音录像等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工业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文旅广电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统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章调查与认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工作提供咨询。
第十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调查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符合文物认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认定并公布为文物;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条件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定推荐申报。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推荐工业遗产。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工业遗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本市发展的历程对本市历史有重要影响与本市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符合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工业遗产认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推荐申报。
市工业遗产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移除申请,经认定单位同意后,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工业遗产相关字样及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对于铁东园林地区东风街迎宾街铁东十二道街一带的历史文化街区(台町历史文化街区)大孤山红楼地区(大孤山铁矿苏联专家楼)等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具有一定规模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业遗产有关认定标准对历史文化街区内遗址现状进行调查,对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标准的,依前款规定按程序推荐其申报工业遗产,并请求予以认定。对于被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利用;尚未被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在认定之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区域内的工业遗产类别文物进行详细调查,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发展方向,依法制定保护措施和修缮方案。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维护检测评估安全防卫等工作。
保护责任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书面保护协议。
第十九条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
第二十条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三)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污水等废物;
(五)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六)其他破坏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等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工业遗产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实施建设工程的,应当遵守工业遗产保护规定,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第二十五条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排除妨害。
第二十六条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文物的,应当同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修缮改造时,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其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与工业遗产有紧密联系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制定财政融资土地职工安置等政策,引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创产业研学旅行生态观光等相结合,建设创意园区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主题公园等,对工业遗产进行集中展示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接受政府补助的非国有工业遗产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适度开放,供公众参观。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三十一条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公益宣传;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对工业遗产进行宣传推介。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六)其他破坏工业遗产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