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古镇保护条例

2021-09-23 来源:互联网 热度:763℃

(2020年12月17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维护与修缮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焦溪古镇的保护,传承地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江南水乡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焦溪古镇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焦溪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古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焦溪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古镇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古镇保护工作。

天宁区人民政府负责焦溪古镇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履行古镇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天宁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焦溪古镇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溪古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焦溪古镇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古镇保护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执行焦溪古镇保护规划;

(二)建立古镇保护对象档案;

(三)组织实施古镇维护修缮计划;

(四)建立古镇保护监测系统;

(五)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镇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河道管护古镇容貌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发掘研究保护和传承古镇历史文化遗产;

(七)开展古镇的宣传推广展览展示和对外交流工作;

(八)引导支持古镇当地居民民间组织等参与古镇保护;

(九)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反古镇保护规定的行为;

(十)受理对违反古镇保护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一)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焦溪古镇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当地村(居)民遵守古镇保护规定,参与古镇保护。鼓励将古镇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焦溪古镇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焦溪古镇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焦溪古镇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南街南下塘等历史街巷;

(二)龙溪河等历史河道;

(三)以鹤山为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环境;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传统桥梁廊棚驳岸码头水埠古井等建(构)筑物;

(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七)民风民俗民间曲艺民间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历史地名方言俚语老字号谱牒文化原住民生活状态;

(九)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镇构成要素。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对前款保护对象建立档案,并对保护对象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对重要的历史环境要素,可以通过在原址设立标识等方式保留历史信息。

第十条 焦溪古镇的保护范围依法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分,应当符合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要求。

核心保护范围即遗产核心区,是焦溪古镇遗产保护的重要区域;建设控制地带即遗产缓冲区,是焦溪古镇遗产保护的风貌协调区域。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焦溪古镇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示图,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标志牌,标识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焦溪古镇遗产核心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重点保护古镇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水系建筑群体组合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构成要素;

(二)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与古镇格局风貌保持一致;

(四)对影响古镇格局风貌的障碍性建筑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按照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焦溪古镇遗产缓冲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延续古镇的传统空间布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彩形制空间尺度等应当与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古镇保护规划明确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焦溪古镇保护范围临近的自然山体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毁坏绿化。

第十四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焦溪古镇的水系保护,合理疏浚恢复重要历史河道,逐步贯通内外水系,持续改善水质。

第十五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占用填堵围垦河道;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门窗装饰构件等;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六)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七)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十)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十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随意吊挂晾晒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古镇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焦溪古镇遗产核心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古镇保护机构在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木结构房屋电气线路炉灶等防火改造,设立微型消防站,推广运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和先进电气防火保护技术等。

鼓励焦溪古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消防队,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设置招牌广告设施霓虹灯,安装空调太阳能设备遮雨棚等,应当与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前款设施设备的设置导则。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导则进行设置,古镇保护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章 维护与修缮

第十八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组织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整治,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提升古镇容貌。

第十九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维护修缮活动,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可移动文物的维护修缮,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修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传统驳岸桥梁水埠码头道路,应当采用原工艺原材料,延续传统风貌。无法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修缮的,应当标注或者记录修缮信息。

第二十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和古镇保护机构依法明确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保护责任和相应的权益。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日常维护安全管理及时修缮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古镇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导则,明确具体修缮要求,经专家论证后公布。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导则的要求进行修缮装饰,古镇保护机构应当根据修缮导则对修缮装饰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装饰,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古镇保护机构;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应当给予维护修缮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镇保护机构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修缮;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同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排险。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加强黄石半墙营造工艺等焦溪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引导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驻古镇。

第二十六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和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租金减免和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古镇继续居住就业和创业,延续古镇的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焦溪古镇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古镇的旅游发展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自身特点,避免对遗产保护和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焦溪古镇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二)举办民俗民间曲艺等表演活动;

(三)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经营传统特色食品民宿客栈等;

(五)进行风俗民情传统技艺等方面的研究发掘;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鼓励通过文化创意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展示焦溪古镇独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九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焦溪古镇鼓励发展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古镇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改正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商业文化等活动,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守古镇保护的有关规定。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和活动举办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导则设置相关设施设备,对焦溪古镇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焦溪古镇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