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8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2月2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民防空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公共自行车站点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和公园广场内设置集贸市场乱摆摊点乱停车辆装卸货物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等。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举办商业活动。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不得超出亭体摆卖商品;便民摊点不得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便民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请设置便民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实施露天烧烤活动;
(二)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铺设防油防污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污水丢弃污物;
(四)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棚架桌凳炉具操作台等设施,保持规范整洁美观;
(五)露天餐饮摊点聚集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引导顾客文明如厕;
(六)引导顾客规范停车,文明就餐,不得猜拳行令高声喧哗等。
第二十条 除施工工地之外,不得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物料堆场。
确需在城镇建成区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硬质围挡或者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五)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在城镇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确需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
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挖掘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完好。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保持完好。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对雨水污水管井泛水泛污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镇强弱电线路管理实行地下管网制度。新敷设线缆应当入地。现有露天线缆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不得凌乱悬挂,线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
设置安装配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应当配套安装路灯照明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实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安装光电设施,安全警示设施除外。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顶部;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设置导则和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二)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当协调有序,不得超过屋顶,不得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以及同一路段风格相近的建筑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和外伸距离应当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垃圾箱等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当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车载广告色彩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影响识别车辆标识。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不少于30%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广告涂写刻画广告性文字图案。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沿街门店应当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不得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个人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应当实行全覆盖养护管理。鼓励推广社会化市场化养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苗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刻字钉钉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三)依附于绿化苗木晾晒衣物吊挂杂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堆放物料物品,停放车辆;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掘泥土;
(六)其他有碍绿化苗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及其他安全的;
(四)有碍环境卫生和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城镇建成区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六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和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鼓励除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之外的其他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专业服务企业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应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实施清扫保洁,禁止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收集场所内或者随意丢弃。
第五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处置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处置运输条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具体规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牛马驴猪羊鸡鸭鹅和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从事规模化群体性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饲养烈性犬。依法从事教学科研的除外。
禁止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宠物进入城镇公共场所。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不得进入城市建成区。
屠宰家畜家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边居民。禁止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应当设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城市建成区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
(四)随意焚烧落叶垃圾祭祀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城镇道路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道路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实施露天餐饮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光电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没收宣传品,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沿街门店在临街门窗除警示腰线外的地方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饲养屠宰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进入城镇公共场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五)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擅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牲畜排泄物污染地面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并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造成妨害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七)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挠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工作人员以及破坏损毁执法设备的暴力抗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指导和工作支持,依法受理审理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的案件。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