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3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市城市绿化规划,负责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指导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三)对绿地类别分布权属管理养护责任人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完善相关档案;
(四)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控制原则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构建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点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贺江两岸公园山体滨水绿地科研苗圃等重要绿地的绿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牌。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道路合理设计,尽量满足遮阴和景观要求;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批。不能异地补绿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立体绿化,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立交桥过街天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围墙,鼓励建成通透式并绿化。
第十三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第十四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五)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论证后同意延期的,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实施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从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非因管养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因管养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遵循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标准进行,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指导。
因新建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影响原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通讯水电燃气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养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和绿线内确定受保护山体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受保护的山体,应当通过封山育林或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禁止开山取土取石。对保护山体范围内破损的石山山体应当实行生态修复治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草坪;
(二)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打砖挖坑采石取土或者焚烧物料;
(三)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围圈树木;
(五)损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县(区)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