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资源规划文物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