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1-09-22 来源:互联网 热度:721℃

(2020年10月23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蛋化石等恐龙实体化石和恐龙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研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保障所需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落实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类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盗挖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和集中产地名录。

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保护管理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边界,应当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十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提出制定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规划利用管理等方针政策的意见建议;

(二)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的先进技术,开展专业培训,普及科学知识;

(五)对新发现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协助建立重点保护的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工作。

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 禁止盗挖哄抢非法买卖非法出境恐龙化石破坏恐龙地质遗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盗挖哄抢非法买卖非法出境恐龙化石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信息,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接到举报后,应当核查处理或者依法移交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办理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地质遗迹赋存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在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后,单位个人收藏的恐龙化石遗失毁损的,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报告。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总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恐龙化石,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的博物馆收藏,或者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

第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地质公园和收藏恐龙化石的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展示,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和教育等活动。

鼓励合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恐龙化石损坏。

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五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进行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标本等零星采集的,不得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且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采集单位应当在地质调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集的恐龙化石移交给采集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藏。采集活动中,采集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管理,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因地制宜发展恐龙文旅产业,推动文旅融合发展。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立足于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恐龙文化企业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开发以恐龙为主题的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促进研学旅行体验旅游发展,形成特色精品旅游体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恐龙地质遗迹富集的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恐龙地质遗迹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湖北青龙山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恐龙地质遗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科普宣传科普教育和以恐龙为主题的文化交流等活动;

(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内的界标。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保护区未经批准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限制人为活动。

进入核心保护区进行科研观测和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依法报请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可以依法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目标。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范围内的保护管理意见建议等,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不报告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盗挖恐龙化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发掘的恐龙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买卖恐龙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盗挖哄抢非法买卖恐龙化石或者造成恐龙地质遗迹损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界标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有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