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

(2016年10月21日河源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3月29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与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恐龙牙齿等实体化石和恐龙蛋、恐龙足迹等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典型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的普查,以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利用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以及恐龙文化交流等活动;

(五)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有关科研、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意见建议等;

(七)全面落实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协调解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博物馆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新发现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需要专家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日,所在周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对盗挖、哄抢、私分、藏匿、走私、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或者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举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收到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等情况。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恐龙地质遗迹规范图解说明,为恐龙化石等地质遗迹的鉴别提供技术指引。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五日内组织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初步评估为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在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出具初步评估意见后十五日内上报至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掘;发现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恐龙化石零星采集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超出零星采集恐龙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采集恐龙化石。采集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悉采集活动信息后应当予以支持,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恐龙化石的收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藏恐龙化石。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送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经鉴定为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发展。

第二十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实对恐龙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档案。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应当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委托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捐赠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失窃或者遗失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三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依法实施分区保护。具体分区标准及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定期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学校等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报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送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中的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恐龙化石进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不得调换、损毁和丢失恐龙化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等措施建设恐龙地质遗迹的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将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融入城市景观、社会生活,因地制宜发展以恐龙为主题的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

鼓励市场主体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文化创意、展览展示、旅游服务、影视创作以及旅游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网络、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创新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合理利用与科技创新的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的人才保障力度,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有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且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界标移动或者破坏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盗挖、哄抢、私分、藏匿、走私、非法买卖恐龙化石,或者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