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六章 村容乡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环境治理,有效改善和保护乡村环境,持续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治理是指以乡村垃圾生活污水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提升村容乡貌为主要内容,对乡村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乡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工作,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将乡村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水利文化和旅游扶贫卫生与健康科学与技术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乡村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积极扶持集体经济投入社会资金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环境治理活动。鼓励通过捐资捐物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乡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治理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乡村环境治理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乡村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乡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劝阻举报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联合督查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长联户长的监督管理和带头示范作用,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乡村环境治理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将乡村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工作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环境治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乡村环境治理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公园广场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用薄膜粪污农药(兽药)包装物屠宰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乡村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四条 乡村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煤改电工作,支持农村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模式,逐步实现农村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近的,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乡村,应当采用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远的乡村,应当采用乡镇集中处理模式。偏远乡村应当采用自建或者与附近乡村就近就地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理模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林地湿地水塘沟渠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车站,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区域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旧物资集中回收点,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旧物资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关闭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与中心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乡村,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乡村,应当采用以户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就近污水处置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村(居)民接受方便维护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改造的技术规范指导,推进卫生厕所普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农村河塘沟渠定期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池塘沟渠等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污水管网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和标准农用薄膜,鼓励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作物秸秆有效利用,弃用秸秆应当就地粉碎还田。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利用养殖(厕所)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用薄膜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和杂草;
(二)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三)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村容乡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文化民俗,保护传统村落文化乡村和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
乡村道路庭院应当干净整洁,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形应当清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置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四条 家庭畜禽养殖场所建设应当科学规划,严格实行生活区养殖区种植区分离。畜禽养殖区应当整洁卫生。
第三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庭院和屋顶雨水积水积雪的科学泄流指导和宣传教育,防止造成房屋坍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跳蚤等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革除丧葬陋习,推行绿色生态殡葬,倡导文明新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墓的统一规划和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农村公路上打草晒粮,堆垛柴草粪土和建筑残料等杂物,摆摊设点设置障碍或者挖沟引水,利用边沟灌溉排放污染物;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在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车辆农机具;
(七)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八)在公墓之外埋葬或者擅自建造坟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