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绿色矿山建设促进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0℃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绿色矿山建设 促进条例

(2024年6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州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高质量建设绿色矿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促进和管理。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建设、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于矿山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闭坑全过程。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对照相关行业标准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生产矿山应当加快绿色化改造升级,限期达到绿色矿山标准。

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做好闭坑前污染防治,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确保修复成效。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绿色矿山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证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承担绿色矿山建设主体责任,按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提升创建水平,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八条 新建矿山在采矿权出让时应当将相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出让合同,生产矿山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时,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达标时限和要求。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进行功能分区,健全配套设施,规范管理,因地制宜开展矿区绿化美化,将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节约集约和高效利用矿产资源,加快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改造,优化工艺流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废石、尾矿等固体废弃物、废水等,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降耗措施,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碳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矿山环境生态修复及边开采、边修复等相关要求,执行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和规范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设立、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执行等情况,并录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加快推动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建设数字化矿山,实现生产、经营和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推动矿山建设开采作业机械化、智能化,保障生产高效有序,有效防控重大安全风险,提升矿山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构建企地共建、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矿区社区和谐关系。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资金支持力度。

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沪深北交易所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第十七条 绿色矿山企业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优先享受用地、用矿、金融等政策支持。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执行绿色勘查规范,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轻勘查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扰动、污染和破坏,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地质勘查成果数据。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最低开采规模标准。鼓励相邻生产矿山通过整合提升规模等方式,达到最低开采规模,实现规模开发。

矿山建设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资源开发、环境准入、安全生产等行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制定绿色矿山地方标准。鼓励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实际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合作、作价入股、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规模化、集约化,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构建资源引资金、资源促产业、资源带经济发展模式。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绿色矿山实行动态监管,发现绿色矿山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绿色矿山建设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