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进步,建设文明瓷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治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工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第八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发扬工匠精神,弘扬优秀陶瓷文化;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邻里和睦,互帮互助;
(三)关爱和尊重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英雄模范军人烈士及其家属;
(四)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五)弘扬健康的网络文化,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六)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不喧哗,不打闹;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八)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九)遇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聚集围观起哄;
(十)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十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预防性措施;
(十二)杜绝餐饮浪费,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不酗酒不劝酒;
(十三)低碳生活,绿色消费,节约资源,不选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控制使用一次性纸杯和办公用品;
(十四)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十五)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
(十六)采取健康文明环保的方式旅游;
(十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十八)分类投放垃圾,规范停放车辆,文明有序如厕;
(十九)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任意刻画涂写等;
(四)损毁草坪绿篱花卉树木等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环境卫生设施,踩踏涂污损毁候车亭休息椅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导致遗撒泄漏的;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经营宣传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地热水等水体及水源区保护范围内倾倒抛撒垃圾违反规定排放污水;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违反规定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他人;
(二)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等公共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四)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公共区域;
(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随意遗弃宠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随意变道抢道追逐,不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不减速;
(二)驾驶车辆时吸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八)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或者向过往车辆散发小广告兜售花卉饰品等物品;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占座霸座,强迫他人让座,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正常驾驶;
(十)丢弃损坏或者不按照规定停放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二)涂污损毁古窑址古里弄等文物古迹旅游公共设施;
(三)采挖攀折景区植物,损害景区原貌,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四)强拉他人拍照合影;
(五)擅自到未开放的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游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进行商业广告巡游宣传;
(三)营运车辆在公共场所高声揽客或者强行载客;
(四)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社区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五)装饰装修房屋影响他人生活;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社区生活的行为。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场所技术人力资源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涉及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实施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综合运用低保救助特困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措施,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通过开展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演出优秀剧目等形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纳入乡(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推进基层文明建设。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单位以及经营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劝导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