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一百户,但是不得超过七百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三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二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是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检验加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由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全体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投票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得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再次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未依法进行的选举无效。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问题;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经居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及其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居民委员会的拨款数额。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月补贴费应当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平调或者上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其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筹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兴办经济实体,开展社区服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病或者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发给一定数额的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不足二十年的,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数额发给一次性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每月按现任职务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养费。其资金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出资为从事居委会工作多年有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统一安排,并付给相应报酬。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居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