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工作情况,由其选举单位在陕西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中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大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工作力度,保障代表知情知政,帮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熟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和办理规定。
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情况和突出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研究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并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的问题;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范畴;
(六)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
(七)其他。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二条 代表一般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的,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的,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时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将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代表一致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办。
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交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有关交办情况。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在交办意见中予以明确。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签收。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征得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后,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中退回交办机构,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经同意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交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调整交办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中进行调整,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馈调整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及代表原选举单位可以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了解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
代表对交办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商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并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处室负责同志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了解代表的真实意愿和要求。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代表联系,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签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分别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协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后,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事项承诺制,建立办理事项台账,做好事先沟通,抓好跟踪落实工作,兑现办理承诺。承诺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将承诺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主动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函,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并上传至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承办单位作出答复前,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附议代表作出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承办单位属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将办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对办理结果和办理态度进行评价,并在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中填写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及时做好解释说明或完善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召集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综合办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统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类别和部门联系分工归口督办,形成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牵头督办委员会跟踪督办代表工作机构服务协调的机制,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全覆盖。
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联系分工之外,有关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全省中心工作,结合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牵头督办,并通知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提出询问或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赴有关承办单位督办视察。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通过听取汇报专题调研专项督办总结交流经验等形式,加强对省人民政府系统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结合日常监督和调研工作,加大对所联系部门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力度。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督促承办单位继续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牵头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重点督办的,牵头单位应当会同参加办理单位与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办工作的意见。
牵头单位组织办理调研活动或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五条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办的有关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就办理情况专题报告。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做好跟踪督办服务工作;对其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综合分析,督促承办单位加快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先进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