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清西陵保护条例

2021-09-12 来源:互联网 热度:629℃

(2020年6月4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西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西陵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清西陵陵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清西陵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是清西陵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清西陵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西陵镇梁格庄镇高村镇大龙华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西陵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清西陵陵区的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边界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清西陵文物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清西陵陵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西陵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清西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清西陵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清西陵文物保护。清西陵文物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科技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清西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在清西陵保护和管理文化研究利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清西陵陵区内下列文物以及与陵寝相关的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和管理:

(一)陵寝墓葬梁格庄行宫永福寺泰陵内务府衙署火焰牌楼赵公祠以及各陵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陵寝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及其自然生态环境;

(五)其他与清西陵相关的地下文物遗址人文遗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陵区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

第十四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遗产监测保护体系,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清西陵保护的研究和应用,增进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文物建筑的防火防盗防雷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破坏等保护和管理及保养修缮工作。

文物建筑的保养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文物藏品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拓印等,应当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十七条 在清西陵陵区拍摄电影电视剧经营性录像或者摄影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清西陵陵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折绑缚刻划钉挂;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四)在文物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泊岸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垃圾以及其他杂物;

(五)在文物建筑物基础外古树名木周围限定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林木等影响文物建筑物安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的植物;

(六)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架设空中输电通讯线路,埋设地下燃气管道;

(七)车辆碾轧陵寝海墁神道桥梁以及泊岸等文物本体;

(八)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及各组文物建筑物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独立山体;

(九)点放孔明灯野炊烧秸秆焚烧垃圾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十)占用堵塞封闭陵区道路,妨碍消防车通行;

(十一)建设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生态的项目;

(十二)排放工业污水废渣废气等污染物;

(十三)建设有污染环境的经营性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四)其他危及文物本体安全和破坏当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清西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未经批准,使用无人机或者其他飞行器低空飞行拍摄;

(三)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

(四)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五)吸烟乱丢火种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

第二十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影响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村镇建设违反清西陵总体规划。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折绑缚刻划钉挂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文物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泊岸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垃圾以及其他杂物,在文物建筑物基础外古树名木周围限定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林木等影响文物建筑物安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的植物,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危及文物安全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架设空中输电通讯线路或埋设地下燃气管道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停工,并限期拆除违规线路或管道;

(六)车辆碾轧陵寝海墁神道桥梁以及泊岸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七)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及各组文物建筑物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独立山体,点放孔明灯野炊烧秸秆焚烧垃圾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在保护范围内吸烟乱丢火种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占用堵塞封闭陵区道路,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建设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项目,排放工业污水废渣废气等污染物,建设有污染环境的经营性动物养殖场屠宰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文物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未经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使用无人机或者其他飞行器低空飞行拍摄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飞行拍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影响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村镇建设违反清西陵总体规划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陵区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的,由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干扰清西陵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及相关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清西陵陵区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严重破坏的;

(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五)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

(六)明知故犯,违反陵区建设有关规定,危及文物安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