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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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经费保障,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确定名录管理,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者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较为完整真实反映随州特定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的区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随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程设施等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持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和完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整体保护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等内容;

(二)保护类别;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其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任,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或者改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履行报批手续;

(二)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报批。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三)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活动,使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传承以及转型创新相结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