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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中“代聊手”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1-02-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53℃

周庆典 沈井春

【案情】

2019年1月至6月,谭某结识王某吕某,由后者帮助其在网上招揽嫖客。王某吕某分别雇佣赵某董某帮其网络代聊,并通过微信把代聊获得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发送给谭某,由谭某发送给其管理控制的卖淫女,多次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谭某分得嫖资后按约分成给王某吕某。王某吕某再分成给“代聊手”赵某董某。案发后,上述人员悉数归案。公诉机关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

【分歧】

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赵某董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代聊手”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聊手”不对卖淫活动策划指挥管理和控制,仅在外围实施提供招嫖信息的协助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代聊手”为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从事居间介绍的淫媒行为,促成卖淫目的的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