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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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三章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四章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本市鼓励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健康适龄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六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等单位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具体工作。血站作为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十五条个人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第十六条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一至二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捐献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血站和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为公众参与献血及献血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十九条本市对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献血工作机构在征得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对在本市多次献血和积极参与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并可以举荐参加先进人物的评选。

第二十条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前款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免交前款规定的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第二十一条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献血者关爱以及协助招募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站的指导下,对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第三章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媒体等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公园广场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每年十二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策。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市区所属媒体应当在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献血动员组织等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和支持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每年定期动员组织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四章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结合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血站设置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献血便利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等实际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三十五条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血站设置的采血点可以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的情况下,设置必要的宣传设施,开展献血宣传招募活动。采血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单位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三十八条血站应当加强血液标本的保存和管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依法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求为其供血的血站意见,并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安排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临床用血调控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

第四十一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本市建立血液供应风险预测和保障机制。市献血工作机构根据全市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血液库存供应存在风险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进行血液调剂,并要求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献血工作机构联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动员组织团体献血活动;

(二)血站加大献血宣传招募力度,调整采血点服务时间;

(三)医疗机构结合自身血液库存情况和临床需要,合理调控临床用血。

第四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依法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规定组织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献血。

应急用血保障预案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康适龄个人可以自行报名参加,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报名参加。献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献血者预备队人员名录,并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

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血液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采供血临床用血人才队伍建设。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采供血临床用血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加大培训和考核力度,提高采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八条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