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4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施工公路养护保洁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和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砂浆,下同)企业机制砂企业和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采矿采石及其矿区范围内加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裸露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并结合行业特点生产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制定。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不具备条件设置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的车辆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车辆出入口还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实施土石方基础施工拆除爆破破碎机械剔凿材料切割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装置;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外脚手架和工地围墙除配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喷雾系统;公路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公路破损路面应当及时覆盖或者修复;
(六)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土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无法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目防尘网覆盖等抑尘措施;清运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器具或者管道运输,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第九条 市政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除遵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三)对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条 运输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浆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运输或者覆盖等其他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
(二)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上路,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六)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开采作业采用自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节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
(二)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生产环节采取全封闭负压除尘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矿石输送采用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密闭;矿石装卸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
(四)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 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等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采取密闭方式贮存堆放;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物料时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避免作业扬尘。
大型堆场应当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三条 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硬化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利用场地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出入口进行硬化;
(二)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作业区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装置,产生扬尘的工序采取湿法作业或者降尘措施;
(四)闲置超过一个月或者消纳达到设计标高的作业区域采取恢复绿化植被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的,自停止使用之日起进行绿化或者采取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吸尘降尘及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的吸尘降尘及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区域的道路及乡镇主要街道,应当采取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交通运输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道路等级,合理确定冲洗除尘作业方式频次和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受理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
(四)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物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其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建筑垃圾渣土土方灰浆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未正常运行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