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促进条例

2022-05-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54℃

(2021年10月22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亲清政商

第六章 规范引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个健康”,是指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第三条 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公平竞争,遵循市场规律,支持改革创新,加强法治保障,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日常指导组织和协调。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相关工作。

要素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引领作用,实现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等有机融合,提高资源要素保障能力。

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科学安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土地供应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完善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和产业项目合同履约管理,综合治理闲置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划定工业区块范围界线,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总量。

工业一级区块范围界线内规划工业用地不得调整为非工业用途。确因城市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减少工业一级区块范围界线内工业用地面积的,应当在县域或者市域范围内落实占补平衡。

第七条 符合消防安全生产等规定条件的,一般工业项目自有用地内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可建建筑面积比例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放宽。

可建建筑面积比例提高部分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优化人才落户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等服务保障措施,建立以岗位经历年薪待遇实际贡献为主要标准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评价机制,引进和培育不同领域多层次人才。

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作用,培育发展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和开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创新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推进中高职一体化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实施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结合地方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需求,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职业院校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深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鼓励采取不动产按份额抵押小微企业资产授托融资技术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降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不随意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开展股权融资跨境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防控体系,健全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组织设立专门用途基金支持企业纾危解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创新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提升发展电气鞋业服装汽车零部件泵阀等传统制造业,培育发展数字经济智能装备生命健康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发展家居应急文体用品印刷包装环保设备等区域性特色产业。

支持构建现代服务业体系,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高端化拓展,推动生活性服务业精细化品质化提升。

提升城市商圈能级和消费能级,支持符合标准的新品首发首展等活动和首店落户。

第十四条 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重点培育特色物联网智能计算等数字经济新产业,推动传统产业在企业内部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营销服务等环节数字化应用,以及企业间的产业链供应链的数字化协同,构建数字经济发展生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项目成果要素等创新资源统筹布局,推动科技创新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高水平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推进环大罗山科创走廊建设,发挥瓯江实验室等高能级创新平台作用,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加大研发投入,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参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重大科技项目攻关。

开展区域协同创新和国际创新合作,促进科技飞地成果在本市承接利用和转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质量强市,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导入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走质量强企卓越发展之路。

推进标准强市,加快构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标准体系,推进标准化在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深度融合。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行业国家和国际标准。

推进品牌强市,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主品牌建设和参与区域公共品牌建设。支持品牌宣传推广,综合运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加强品牌培育和运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绿色低碳转型,加快推动能源结构调整,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构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开展节能降碳能源管理绿色品牌建设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梯次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推动中小微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精特新发展,支持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和上市企业有序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建立治理结构合理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府数字化改革,依托统一政务服务平台,推进“两个健康”集成应用建设,实现涉企事项“一件事”集成一站式服务,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政务服务业务协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年度产业政策梳理,建立动态汇总清单,纳入统一惠企利民资金直达智控系统。有关部门应当精准匹配主动推送提示信息,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兑现奖补政策,实现财政资金直达快兑。

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申请人提供评估评价论证鉴定等报告的,推行多评合一一评多用。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具有关联性能合并开展的事项内容整合编制报告,由有关部门开展联合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入医疗体育文化养老等领域,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善规划引导多元合作分类管理财政激励购买服务人才流转投融资扶持准入退出等机制,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发展社会事业,实施平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归集使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引导不良信息主体改正失信行为。符合不良信息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通知有关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时依法修复,同时告知原不良信息主体。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广以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保单融资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现金流压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联系服务企业以及政府负责人服务企业领办制度,及时听取反映和诉求,了解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构建联动协调机制,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行业协会商会通过电话网络信函来访等渠道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申请,予以按时受理限期办理及时答复。

对投诉举报诉求申请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针对性政策指导,并提出改进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亲清政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恳谈机制,沟通情况,共商发展。

制定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相关意见建议的研究采纳情况,有关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沟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邀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人士参加会议前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调研等活动合理统筹,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和数据报送,减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精力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订立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

对因宏观政策调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原因等因素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区分问题类型和层次明确化解主体限定处理期限要求,推动协调化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对可能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重大事项实施风险报告,加强分析研判,优化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执法方式,预防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违法行为或者依法纠正其轻微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公布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涉企行政指导目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人民调解员,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意愿,指导规范内部法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控,解答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协助化解涉法风险和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鼓励支持正常交往,禁止不当政商交往行为。

建立清廉民企建设引导清单,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建言献策反映实情,主动加强政企沟通交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破产程序中社会稳定维护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相关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完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因生产经营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依法重新创业就业。

规范引导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营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成长环境,开展关爱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活动,激励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干事创业。

第三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采取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建设,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主动融入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承担向上向善推动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积极兴办社会公益实体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推进共建共享,让高质量发展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褒扬。

第四十条 本市加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理想信念行业发展经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方面教育培训,统筹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培训计划安排。

举办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相关的培训,应当遵循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施下列措施,促进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

(一)建立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培养人才库;

(二)开展理想信念国情省情市情能力提升等教育;

(三)其他促进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体系,培育引导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发展,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以及组织评比认证等行为的监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两个健康”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考核制度,将建设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需要,制定相关实施规范和具体办法,并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工作探索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