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8日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21年10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分为禁止燃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区为:
(一)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燃放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建筑施工工地;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