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事项。
市场中介机构参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评估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人员的岗位管理考核惩戒等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效率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进行价格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为价格认定活动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提出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价格认定人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价格认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价格认定人员相关信息告知提出机关,提出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情况。
第九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财物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送达提出机关。
第十条提出机关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五)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的价格认定人员承办。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认定工作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可以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提出机关应当配合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与价格认定工作有关的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价格认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提出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价格认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六条对已经灭失或者状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提出机关认定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状态的价格水平或者根据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约定办理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提出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具明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申请;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中止价格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申请;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
终止价格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提出机关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补充认定:
(一)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
(二)价格认定有遗漏;
(三)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并提供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以同一理由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重复提出复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充认定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认定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出具补充认定结论书或者复核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价格认定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