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三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四章 投资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投资,强化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称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自治县内设立企业;
(二)投资者取得自治县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自治县内投资新建或改建项目;
(四)自治县其他条例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投资者投资,依法在自治县内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投资促进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平等互利公开公正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投资促进工作的主体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和经济合作部门主管投资促进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促进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激励政策,对在就业财税等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现代农业通用航空安全应急食品药品文化旅游等重点产业的投资。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投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围绕重点产业,加强特色园区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孵化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作价出资(入股)等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积极调整完善产业用地政策,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创新使用方式,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深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依法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乡村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产业发展资金,综合运用投资补助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重点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在自治县设立的企业或投资项目,落实本地出台的相关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对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可依法作出减征或者免征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债券市场融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协同创新。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争创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政策体系,为急需紧缺人才在住房职称评审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具体政策,配套相应设施,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协调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为投资企业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完善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营商环境服务工作运行平台,及时公布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采集和了解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诉求建议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投资项目审批依法依规建立绿色通道。
第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积极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参加各类投资促进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加强监管执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管理人报酬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投资促进目标责任制度,将投资促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年度专项考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未依照本条例履行投资促进职责年度投资促进绩效考评不合格的乡镇县级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投资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投资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客观公正处理损害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案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向投资者和投资企业作出政策承诺或签订合同;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和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考试捐赠赞助等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投资者或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投资者或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投资保护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或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投资者或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投资保护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投资者和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负责核查分析转办督办和通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具有重大影响案件办理的组织协调跟踪督办和反馈工作,并每年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投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明确承办单位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另行处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平台转办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简要书面答复,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和处理完毕。对重大疑难的投诉举报事项,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答复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投诉举报事项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或者具有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的,由承办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委员会协调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促进服务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投资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损害投资者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依法纳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奖励优惠或其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依法纳入诚信档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投资促进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励的,由表扬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追回奖补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工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