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相关服务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和残疾等因素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劳动者就业。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倡导劳动者树立积极的就业观念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就业促进工作的第一责任。统筹落实产业拉动就业、创业带动就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举措,拓展就业渠道,优化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群体就业状况。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做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岗位信息采集和发布、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和就业创业专项活动联动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合力,促进就业创业。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业农村、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就业促进工作实际,以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为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就业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以及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其他支出。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就业创业。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完善普惠金融服务,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为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公共投资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带动能力强和就业质量高的项目。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服务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灵活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零工市场建设布局,构建分布合理、便利可及的灵活就业服务网络,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科学合理设定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促进新就业形态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引导、督促为其提供相关用工服务的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鼓励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相衔接的互助保障和商业保险,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边境村的返乡入乡创业活动,制定相关创业带动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专场招聘活动,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扶持力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基层服务项目、基层就业岗位,并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扩大招聘规模,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科学设置岗位,开发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鼓励帮助劳动者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完善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提供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立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
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对各类园区、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新创业平台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流程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鼓励各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为失业人员免费进行职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及有关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整合培训资源,建立公共培训基地,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质量,与用人单位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四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