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22年4月3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
第二节 森林草原和湿地保护
第三节 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产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
第二节 工业生产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四节 城乡建设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
第六节 旅游资源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河谷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建立联合防治防控协调机制和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完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解决资金投入等重大问题。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环境质量负责。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与管理。
河谷内各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
第十二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对河谷范围内的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种质资源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伊犁河谷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河谷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河湖级别和所在地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层级“河湖长制”管理体系。河湖长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超出职权范围的,依法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十五条 河谷内河流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河流流经的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各自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河谷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监测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向伊犁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丢弃畜禽动物尸体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二节 森林草原和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草原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空气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九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保护恢复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河滩)育林育草生态补偿等措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实施重点保护。
禁止向划定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养区天然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开展安置搬迁,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二十一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或者坡度大于25度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监测有害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治理防控,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污染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环境。
禁止在林草地湿地范围以及伊犁河干流主要支流的河道内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
第三节 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谷区域生物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来物种生物安全检查工作,防止有害物种进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管理,划定禁采区休养区和准采区,规范采挖方式,禁止乱采乱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等天然水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建设单位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 生产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快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生态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制定防止土地污染退化沙化碱化酸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和秸秆利用技术研究,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废弃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推广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向水体弃置或者在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三十一条 河谷内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集中屠宰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丢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的畜禽。
禁止在划定的伊犁河河道管理范围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等活动。已经建成的养殖棚圈畜产品屠宰点(场)应当限期搬迁。河道管理范围由河段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伊犁河两岸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等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按照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水规划逐步退出。
第三十三条 河谷内的农牧业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化肥以及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对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理,对农用残膜及时清理和回收再利用。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节 工业生产
第三十四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分布,编制河谷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绿色新型工业。
第三十五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河谷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项目。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鼓励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合作,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河谷内各类工业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和排放,提高工业废物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河谷内工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设施。
新引进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发生重大环境影响事件时启动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审批部门要求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河谷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以及环境影响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工程实施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等,使建设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禁止乱爆乱挖乱弃;施工单位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存放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植被恢复。
第四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和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城乡建设
第四十三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兵团四师师部(可克达拉市政府)及其团场团部所在地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共享共用原则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燃气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四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伊犁河沿岸的乡镇(连队)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乡建设。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在伊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符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保护设施旅游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已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翻建外,不得采砂取土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
第四十七条 伊犁河谷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河谷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团场)及各取水单位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十八条 在伊犁河干流及其支流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 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排弃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第五十条 河谷内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特殊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消减地下水取水量,特殊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下水超采治理方案,采取推广节水农业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依法关闭自备水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河谷内的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生态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持水体生态功能。
第六节 旅游资源开发
第五十二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整合。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三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重点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船(艇)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应当将生活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流量控制方案,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是指地处东经80°09’-84°56’,北纬42°14’-44°50’,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界;北部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塔城地区为界;南部以南天山山脉脊线与阿克苏地区分界;东南部以中天山山脉脊线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相邻,东西长360公里,南北最宽处275公里,约5.64万平方公里的范围。
河谷内县(市)是指地处河谷范围内的伊宁市霍尔果斯市伊宁县霍城县察布查尔县尼勒克县新源县巩留县特克斯县昭苏县。
河谷内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是指地处河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设立的县级市,实行 “师市合一”管理模式。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政府遵照本条例对在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与管理。其与周边兵团团场的环境保护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共同治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