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药材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芯壳及树木修剪后的废弃枝条等。
第四条 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及收储运体系建设项目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资金保障等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人员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和草原气象科技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二)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三)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制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方案,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统筹推进农作物秸秆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作物秸秆利用方式,促进农作秸秆资源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收储运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收储运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作物秸秆利用主体,提高农作物秸秆利用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资源台账,健全农作物秸秆利用监测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设备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
(一)购置农作物秸秆利用设备;
(二)建设农作物秸秆收贮点(站);
(三)研发推广和应用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
(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的具体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利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