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1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符合,与城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坚持文化滋养规范引导教育惩戒制度保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树立文明广安新形象。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广大市民应当弘扬优良传统,践行文明规范,争做优秀小平故里人。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等规定。
第十二条 倡导践行传统美德:
(一)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
(二)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
(三)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四)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救死扶伤尊崇英烈拥军优属,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爱国卫生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需要帮助人员拨打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遵从公序良俗;
(二)言行举止得体,提倡说普通话,倡导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话;
(三)自觉文明排队,保持适当距离,不扎堆不插队不推挤,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需要帮助的人员;
(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文明乘坐电梯;
(五)不占用阻断损坏盲道;
(六)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不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七)开展商业经营健身娱乐等活动时,自觉遵守噪声防治相关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避免噪音扰民;
(八)文明养犬,自觉遵守养犬相关规定;
(九)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乱吐口痰,不乱扔垃圾;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垃圾分类投放;
(四)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五)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
(六)不随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七)在医院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佩戴口罩扫健康码测量体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并主动避开他人;
(八)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处理;
(九)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交通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礼让行人;
(三)车辆通过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路段时减速慢行,避免妨碍他人;
(四)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文明载客规范服务,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五)行人通过道路时不闯红灯,不翻越护栏;
(六)乘客主动遵守公共交通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主动文明让座,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品;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物;
(八)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不超员;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十)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安全设施,不得乱停乱放,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采用隐藏私自加锁等方式占用;
(十一)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
(十二)不违规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十三)其他维护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花草树木公共设施等旅游资源,维护景区环境卫生,不乱刻乱画损毁旅游设施;
(三)倡导旅游从业者使用普通话,服从行业管理,遵守自律公约,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欺客宰客;
(四)倡导本地市民礼让外地游客,为外地游客停车就餐等提供方便;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观赏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二)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维护场馆清洁卫生;
(四)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其他文明观赏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楼梯间楼道巷道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自觉做到电动车不上楼不入户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不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不在规定区域外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等,不在规定的殡葬吊唁场所之外搭设灵棚;
(六)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七)不从高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处向外抛掷物品;
(八)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绿色健康生活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倡导使用节能环保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二)响应低碳生活,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四)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反对邪教;
(五)倡导鲜花祭祀网络祭祀等文明祭祀行为;
(六)其他践行绿色健康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二)传播先进文化,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
(三)尊重他人隐私,维护网络安全,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网络运营者应当传播健康文明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五)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医疗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医疗服务场所保持安静,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护人员和其他就医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及各种诊疗制度,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三)文明理性表达诉求,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医患纠纷,不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反对“医闹”等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保护森林资源;
(二)在林区遵守防火安全规定,防火期不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三)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四)不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违规排放污水;
(五)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六)不在城市非指定区域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文明乡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和谐相处;
(二)倡导移风易俗,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反对人情攀比;
(三)鼓励勤劳致富,反对好逸恶劳;
(四)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外村庄道路卫生整洁,有序堆放机具柴草等;
(五)保持乡村公路畅通,不在公路上晾晒粮食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
(六)积极响应改厕改水改圈改厨,优化乡村人居环境;
(七)规范处理乡村垃圾污水畜禽尸体和粪便,不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八)其他维护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文明用餐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珍惜粮食,节俭消费;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四)讲究用餐礼仪,不高声喧哗,不强行劝酒灌酒;
(五)餐饮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推行“小份制”,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六)其他文明用餐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传承广安特色优秀文化资源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缅怀邓小平丰功伟绩,坚定“一定要把广安建设好”的信心;
(二)讲好革命故事,弘扬红岩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三)挖掘和传承巴文化賨人文化宋元文化三线建设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赓续广安文脉;
(四)保护和传承渠江船工号子华蓥山滑竿抬幺妹宕渠双竹连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保护和利用“邓小平故居”“广安白塔”等文物。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教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维修维护下列设施设备:
(一)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停车场(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系统阻车桩(球)等交通设施;
(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设施设备;
(三)公共厕所(配备第三卫生间)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残障厕位残疾人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五)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六)志愿服务站(点)母婴室等便民服务设施;
(七)文明卫生宣传栏,公益广告等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行业)职业规范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构建新时代文明实践机制,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引导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推动移风易俗,革除陋习。
公园广场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文明建设宣传阵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憩如厕遮风避雨纳凉取暖饮水充电餐食加热等便利关爱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明行为信息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扬奖励优待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依法保障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紧急救护慈善公益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加强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批评,依法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是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其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