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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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

第四章 审计和问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并将其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性质特点管理目标和监督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托人大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联网监督机制,提升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网监督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需要,定期提供国有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联系代表机制,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相关工作时,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与预算监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涉及预算相关工作的,应当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衔接机制,发挥资产管理在预算编制执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存量资产情况作为预算编制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重点,按照规定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报告与综合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专项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当同时提供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作为报告组成部分。

国有资产报表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特点和监督工作需要,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和保值增值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反映辖区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协调机制,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国有资产整体监管情况;

(二)总体资产负债总体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情况及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情况;

(五)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情况;

(六)重大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交易情况;

(七)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二)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三)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

(四)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体效益资本投向布局金融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等情况;

(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监管机制及其改革效果等情况;

(三)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四)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良资产占比率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

(五)各项经济调控措施对金融企业的影响分析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突出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金融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三)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发放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良资产统计表处置情况表;

(五)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负债总量;

(二)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配置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相关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设和实施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资产配置情况表;

(三)资产使用情况表;

(四)资产处置情况表;

(五)资产收益情况表;

(六)其他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有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存量配置使用情况;

(二)国有建设用地存量配置使用情况;

(三)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存量配置使用保护修复情况;

(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等重大制度建设情况;

(五)自然资源产权重大交易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从数量质量分布权属用途价值收益等方面,全面准确反映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各类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基本情况;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情况;

国有自然资源禀赋和利用;

(四)国有资产安全和使用效率;

(五)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

(六)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综合报告报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国有资产调查统计制度,加快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开展专题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专题调研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题调研报告及有关意见建议应当提前反馈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或者审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初步审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三十日前,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初步审议前,组织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听取政府有关部门介绍报告的主要内容并提出分析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审查,应当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协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发现或者社会普遍反映的典型问题提出建议,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相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对突出问题典型案件建立督办清单制度,开展跟踪监督具体工作,督促整改落实,并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初步审议或者审查应当包含下列重点内容:

(一)贯彻国有资产管理重大决策部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调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及预算调整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情况专项报告查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相关数据资产负债等会计报表的完整准确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情况。

第三十条 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提前反馈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并据此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在报告中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审议工作应当结合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审计情况专项报告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分析意见等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各类国有资产规模结构分布表现形式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

(五)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六)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服务国家战略和地方发展大局,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推进管理标准化信息化,创新管理运营机制,节约和盘活存量资产,推动共享共用高效利用,加强绩效管理等情况;

(八)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落实自然资源保护与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开展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等情况;

(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收益管理薪酬管理,规范国有资本运作,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加强境外资产管理等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十一)依法依规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情况;

(十二)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审议情况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包含总体评价改进要求和落实期限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汇总整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问责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作出的决议,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在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时,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应询部门回答询问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

(一)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存在重大事实不清的;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三)其他有必要进行质询或者特定调查的情况。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专题调研报告与专门委员会初审意见;

(四)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整改问责情况的报告;

(五)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报表。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运用有关监督评价指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企业(含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绩效评价应当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布局优化水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绩效评价应当包括国有资产配置合理使用节约水平;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绩效评价应当包括利用合理生态安全水平。

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国有资产管理专项绩效评估。

审计和问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动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相关审计项目计划及重点审计内容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原则,依法推进审计全覆盖,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计划,依照法定职责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并提出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政府关于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子报告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问责,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问责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发现或者社会普遍反映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作出的重大投资决定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安排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人大国有资产监督与监察监督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工作联系,推动整改问责。

承担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与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督促协调,及时汇总相关信息向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情况专项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结果的,应当责令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整改纠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内容不全面数据不清楚,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数据信息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连通等严重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追责程序:

(一)不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自然资源资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的;

(四)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决议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大事项重大决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规范性文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备案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决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