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七日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文本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及时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等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本省地方性法规对相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审议表决六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审议表决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分别交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审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确保发言质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以及四川人大网上刊登。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