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

2023-05-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278℃

(2022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遗址,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具有反映成都历史文化信息,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等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窑址陵寝墓葬古驿道古代农田水利设施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包括:

(一)宝墩遗址郫县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村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遗址高山城址等成都平原史前城址群;

(二)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等古蜀文化遗址群;

(三)东华门遗址怀安军遗址等重要城市遗址;

(四)青羊宫窑址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古窑址群;

(五)王建墓朱悦燫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等大型墓葬群;

(六)水井街酒坊遗址等酒坊遗址;

(七)云顶山遗址等宋(蒙)元山城遗址;

(八)其他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大遗址。

第四条 大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促进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负责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和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六)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七)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大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公布处理结果并对举报进行奖励。

鼓励大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大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遗址保护工作。捐赠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大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符合大遗址申报条件的,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申报大遗址。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报申请,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评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具体申报程序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大遗址的保护范围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由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由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大遗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保护标志。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大遗址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大遗址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大遗址的保护级别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化旅游风景名胜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大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六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前述活动的,应当保证大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影响大遗址安全或者破坏大遗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迁。

在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考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地方考古文博机构予以配合。

在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新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生成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结合公园城市建设,建立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世界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大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大遗址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大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开发,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鼓励跨区域协同开展大遗址保护利用,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推进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大遗址格局风貌和出土文物等活动。

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保证文物安全。

在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大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大遗址相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五)在文物保护设施上攀爬张贴;

(六)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大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各项规定,从事相应禁止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