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代表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集中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解放军和武警驻省部队组成一个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组织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按照会议日程安排组织代表讨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有关事项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和表决方式;
(四)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主持主席团会议决定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以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需要请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组织代表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若干工作组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和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应当制定并印发会议守则,以及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遵守会议纪律,勤勉尽责,充分研究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情况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报告,由所在代表团为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报告,并由所在代表团为代表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并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代表公布。
第二十四条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因健康情况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全程请假的,应当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请假;临时请假或者阶段性请假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负责人请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形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根据情况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副秘书长担任新闻发言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由大会新闻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新闻发言人,可以组织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必要时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本次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秘书处。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会议期间超过议案截止时间报送的代表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作为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进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接受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进行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度预算草案。上述报告和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大会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经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选举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候选人得票数和选举结果当场宣布。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发言内容应当维护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反映地方和基层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六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六条 全体会议和预备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主席团会议表决有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或者罢免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及时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黑龙江日报》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新闻联播等栏目刊载和播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