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2月7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请假并经批准;会议期间应当报代表团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六)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准备的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四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上述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负责人;
(四)市、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五)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参照代表请假规定请假。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参加选举和表决,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电子化报到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当在会议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按照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可以邀请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罢免,或者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意见和质询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调查委员会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
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决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告、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海南人大网和海南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