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

2016-06-2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24℃

商改发[2007]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我部研究制订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以下简称“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八条“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九条“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被取消“中华老字号”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原有牌匾和证书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二条“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