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0号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完善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期利率协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交换协议期间内一定名义本金基础上分别以合同利率和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金融合约。其中,远期利率协议的买方支付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卖方支付以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远期利率协议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体由交易双方共同约定。
第四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六条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八条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第九条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将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合同应至少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名义本金额协议起止日结算日合同利率参考利率资金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要素。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市场参与者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发生违约时,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制订相应的自律规则,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负责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公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参与者。
第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市场参与者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